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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輔宣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輔宣字第3號聲 請 人 A01關 係 人 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丁○ 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法定應繼分。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且均為被繼承人丁○ 之繼承人,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應經輔助人同意;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098條之規定,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4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則聲請人之主張應屬有據。次查,關係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弟媳,於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可稽。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案,超過受輔助宣告人之應繼分,無顯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乙○○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辦理被繼承人丁○ 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