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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輔宣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輔宣字第4號聲 請 人 A01關 係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於辦理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及相關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前開土地分割方案不得侵害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應有部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人A01其輔助人,因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同為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相關事宜,受輔助宣告之人與輔助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甲○○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然因雙方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60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可佐,則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次查,關係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表姊,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可稽。再觀諸附件系爭不動產分割內容,受輔助宣告之人分割後所分得部分與分割前公告現值相較,無顯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乙○○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相關登記事宜,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