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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輔宣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輔宣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俊宏關 係 人 陳怡如

陳鴻元陳水旺陳秀娥

陳怡婷嚴淑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嚴淑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怡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許老壽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怡如之法定應繼分。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怡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俊宏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怡如之輔助人,且均為被繼承人許老壽之繼承人,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應經輔助人同意;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098條之規定,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4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則聲請人之主張應屬有據。次查,關係人嚴淑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弟媳,於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可稽。又被繼承人許老壽之繼承人為陳鴻元、陳水旺、陳秀娥,代位繼承人陳俊宏、陳怡婷及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怡如,故受輔助宣告人之應繼分為12分之1,且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坐落彰化縣埤頭鄉元埔段328、363-20、363-27、363-34、364、364-1、526地號土地、埔東段256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建物及存款新台幣(下同)364,264元,前開不動產地參酌週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估計之市值約為10,330,8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可佐,是被繼承人遺產總值約10,695,064元(計算式:00000000+364264=00000000),則受輔助宣告之人依其應繼分可分得之遺產價值約為892,255元(計算式:00000000×1/12=8912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受輔助宣告之人分配部分土地價額約984,645元,其價值已逾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應繼分,無顯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嚴淑娟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怡如辦理被繼承人許老壽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