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甲○○代 理 人 戊○○律師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乙○○代 理 人 戊○○律師關 係 人 丙 ○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收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甲○○係被收養人乙○○之姑姑,願收養乙○○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同意,亦有公證書為憑,雙方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25日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公證書、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乙○○及其生父丙○、生母丁○○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4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又被收養人表示在伊國中的時候,就搬去跟姑姑一起住,都是由姑姑照顧,像是準備早午餐、出門去玩、買衣服等,扶養費也是由姑姑支出一大部分(見同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均到院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且我們還有一個孩子可以照顧伊等(見同日訊問筆錄)。本院參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4年11月2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