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4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5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違反者,收養無效。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4願收養配偶A01之子A05為養子,雙方立有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A04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被收養人A05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渠等年齡相距為12年16日,尚未達16歲以上,依首揭規定,本件收養為無效。是本件收養有無效之原因,依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