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江林秭純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孫菀茜關 係 人 馬于庭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03(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收養A04(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03願收養被收養人A04為養女,雙方已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9日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A003、被收養人A04及其生母A01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5年1月20日訊問筆錄)。又據收養人表示,被收養人是我表哥的女兒,我從被收養人約5至6歲時候就開始照顧被收養人,我們相處已經30餘年了,之間感情很深,被收養人也都叫我媽媽;而被收養人亦表示,我想讓收養人收養我,因為收養人已經照顧我很久了,我很感謝收養人,我都是稱呼收養人為媽媽(見上開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歿,生母到院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且另外還有4個孩子可以照顧伊(見上開訊問筆錄)。本院參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之陳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4年12月9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