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7號聲請人 即收 養 人 洪翊軒聲請人 即被 收 養人 陳世豪法定代理人 陳誼薇關 係 人 黃嘉瑋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收養A05(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願收養配偶A02與關係人A01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5為養子,因收養契約訂立時,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得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同意,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服務證明書、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A03、被收養人A05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2於115年5月4日到院訊問時,陳述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又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派員進行訪視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A01,惟其拒絕訪視。另本院通知關係人於115年5月4日到院陳述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家事報到明細、訊問筆錄可稽;再參以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出生後,關係人只看過幾次,就沒有再見面,亦未付過扶養費等語(詳本院115年5月4日訊問筆錄),顯見關係人A01從未扶養照顧被收養人,其未盡保護教養之責甚明,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獲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
㈡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家庭發展協會進行訪視,結
果略以:『案養父(即收養人)與案主(即被收養人)已長期共同生活並形成穩定之親子互動關係,案養父於生活照顧、就學安排、醫療陪同及日常教養等層面均持續參與,具備基本經濟能力與照顧意願,家庭支持系統尚可。案主現年11歲,經說明後能理解收養之意涵,並表達希望由案養父擔任其法律上之父親,對收養及姓名變更均表示接受。整體觀察,案主目前生活型態穩定,收養安排與其既有照顧關係一致,未見對其生活適應或權益產生不利影響。綜合評估,應已具備收養認可之相當條件;惟本案未能與案生父本人完成直接訪談程序,有關其具體立場尚未能進一步查證,仍請貴院就案生父相關資料及本案調查結果,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綜合審酌裁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5年3月3日台迎家字第115040066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參。
㈢本院綜合上情,審酌本件收養動機單純、堅定,且收養人於
結婚前即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迄今,被收養人亦感受到收養人真摯付出,已與收養人建立親子間情感依附關係,倘成立合法收養關係,將有助於提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情感連結,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共同參與財團法人迎曦家庭發展協會所舉辦收養人親職準備課程,為辦理收養預作準備,亦有研習證明可參。又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生活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5年1月15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