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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沈素鑾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楊芷瑜關 係 人 沈婉如

楊燦亮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收養A04(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係被收養人A04之阿姨,願收養被收養人A04為養女,雙方已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18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體格檢查表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A03、被收養人A04及其生母A01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115年1月27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生父A02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亦有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明細可稽,再參以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略以:我從小監護權係歸母親,因為母親要工作,所以都是收養人帶我長大,由收養人負擔扶養費,沒有跟生父聯絡。是被收養人生父長期未盡對被收養人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本件收養即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

㈡又收養人表示:被收養人是我妹妹的女兒,被收養人從小是

我帶大的,我們感情深厚,被收養人從小都是叫我為媽媽,我也是把被收養人當親生女兒扶養(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欲透過收養方式,重新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收養動機與目的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且被收養人生母表示伊總共有4個小孩,尚有其他子女得以扶養伊。茲審酌本件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2月18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