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林忠志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林志坤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代成年收養之實益乃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惟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私人間之收養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予確保雙方及其本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以國家司法機關於認可成年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外,同時亦應深入調查收養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來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2係被收養人A04之叔叔,願收養被收養人A04為養子,雙方已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20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生母A01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收養人A02與被收養人A04間有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意願
,且被收養人之生父林忠議已歿,被收養人之生母A01同意本件收養等情,固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渠等之收養意願,亦有本院115年2月10日及同年3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惟關於收養之動機及目的,經收養人於114年12月30日具狀表示:「收養人由於未婚且無子嗣,恐日後財產無人繼承,故收養大哥之次子A04為養子」。而收養人亦到庭陳述略以:「主要是考慮遺產繼承問題,因為我沒有子女,想說將來把我蓋的這間房子留給被收養人」(見115年2月10日訊問筆錄)。是可知收養人提出本件收養聲請係考量遺產繼承問題。
㈡又被收養人到庭表示:「我現在跟我母親一起同住,如果收
養以後,住所不會改變,稱謂不會改變」。另被收養人生母陳述略以:「只是法律上被收養,讓收養人如果過世後,有人可以祭拜、傳承」(見115年3月18日訊問筆錄)。顯見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間並無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之深厚、強固親情連結,僅為名義上之收養,彼此並無宛若事實上之父子親情關係。且本件收養之動機如係遺產繼承等目的,自可以預先規劃處分或生前預立遺囑、信託等方式為之,是本件收養之動機與目的並未符合收養之本質及制度。故依首揭說明,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契約,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既欠缺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自無發生收養關係之餘地。從而,本件收養雖具收養之形式要件,但難認已合於收養之本質並符合收養之實質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