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12號聲請人 即收 養 人 梁武吉聲請人 即被 收養 人 陳品方關 係 人 林碧雲
詹喬安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4(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11月1日收養A07(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4願收養A07為養子,已於民國114年11月1日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漢銘基督教健康檢查報告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其生母A01及被收養人配偶A03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5年5月14日訊問筆錄)。又被收養之生父陳建仲已殁,是本件收養毋庸得其同意。本件收養人稱:伊自被收養人生父死亡後,即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一起扶養被收養人三兄弟姐妹,伊本有一位女兒,但於去年車禍過世,沒人可以照顧伊,希望收養被收養人,是提出本件聲請。被收養人則陳述:伊約14歲父親過世後,便與收養人一同居住在彰化市,是收養人幫著我母親扶養我們兄弟姐妹三人,故同意被收養。又被收養人之生母及配偶,均同意本件收養。本院參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堪認其等關係融洽,而為照顧收養人,始透過成年收養方式,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足認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復參酌上開事證,可認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1月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