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3號收 養 人 A05
A06共同代理人 A0007被 收養人 A01
A03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2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或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表示雙方收養關係意思合致,以昭慎重,此乃收養契約成立之先決要件。
二、查本件被收養人A01、A03分別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4日、000年0月00日出生,均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依法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惟其母甲○○於113年8月24日死亡,其父A02為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茲聲請人A05、A06願收養A01、A03為養子女,依民法第1076條之2第1項規定,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所載,其上雖有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2簽名,惟是否其本人所為?本人是否確有締結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契約之真意?是否明瞭收養成立後之法律效果?或是嗣後有反悔拒絕等情,均有待釐清。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2進行訪視,惟其表示不願意受訪,此有該協會114年3月14日台迎家字第114040072號函所附之退件說明表在卷可稽。
三、本院復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有無收出養必要性進行調查暨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結果略以:經多次撥打被收養人生父A02電話,惟無人接聽並轉接至語音信箱。且經家事調查官親至其住家實地訪視,然其孤立狀態不願與任何人有交集,是仍無法與其聯繫或確認其意願。而本件被收養人雖長期居住於生母娘家,由生母之家人照顧迄今,生父亦半年以上未與被收養人聯繫,惟收養除涉及被收養人身分關係重大改變外,更是終止與親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建立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新法律關係,因調查期間被收養人生父難以配合調查,無法確認其真意,故難以評估本案是否有出養必要性。亦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2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
四、復經本院分別於114年6月24日、同年7月8日通知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2到庭,然均未獲出庭,應認本件收養並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核與前揭之法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未依法定方式所為之收養,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嗣後聲請人如確有收養之合意,自得備齊相關要件後,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