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1關 係 人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A01(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收養人壬○○(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民國69年7月14日死亡)、癸○○(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民國84年8月4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記載略以:聲請人為收養人壬○○、癸○○之養子,養父母相繼死亡,茲因原家庭剩兩位姊姊都已嫁人,家中祖先牌位無人照料及侍奉,願回去安奉及年節超渡,爰依法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收養人壬○○、癸○○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查無聲請人有繼承財產之事實,有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乙件在卷可佐。本院另於114年5月7日通知本家之手足辛○○;養家之手足甲○○、乙○○、丙○○、丁○○○、戊○○○、己○○○、庚○○對本件終止收養提出意見書,迄今未有任何書面表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綜合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聲請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回歸本生家庭,動機尚無不良,卷內亦查無有何其他顯失公平情事。是以,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父母壬○○、癸○○之收養關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