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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願收養配偶甲○○之女A02為養女,雙方已於民國114年4月21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2 項及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4年5月28日訊問筆錄)。又聲請人雖提出由被收養人生父具名之收養同意書,惟本院通知被收養人生父乙○○於114年5月28日、同年6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該通知均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此有卷附之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致本院無從確認收養人生父是否有同意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審酌被收養人與其生父間為直系血親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

之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且除被收養人外,被收養人生父並無其他子女,有親等關聯表在卷可稽;又被收養人生父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亦無從調查被收養人生父現階段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是否需被收養人之扶養等情。如本件准予認可收養,則被收養人生父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與被收養人之關係,除自然血緣關係外悉被停止,被收養人即不負扶養義務,被收養人生父將喪失對被收養人請求扶養之權利,恐對其有所不利。從而,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被收養人生父既未能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且有對被收養人生父不利之疑慮,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