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4號收 養 人 乙○○被收養人 甲○○○(NGUYEN TRAN BAO TRAM)法定代理人 A02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願收養配偶A02之女即被收養人甲○○○(NGUYEN TRAN BAO TRAM)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此為民法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收養人甲○○○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收養人乙○○與被收
養人之生母A02為夫妻,收養人願收養甲○○○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之同意,雙方已簽立收養契約書等情,固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身分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存款餘額證明書,及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結婚證書、出生證明書、居住資料證明書、同意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司法行政局函等件為證。
㈡惟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
會進行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案養父現工作及收入穩定,若支應案主生活開銷應無虞,惟過往案養父鮮少與案主有同住或互動之情況,並因語言不通之關係,案養父對於案主喜好、日常生活及就學事宜均不甚瞭解,且案養父對於案主未來就學及中文學習等相關議題尚無具體安排,又案養父自述語言溝通障礙,故預計將案主管教事宜全權交由案生母處理,惟因收養後身分及親子關係之轉換,案養父及案主皆應提前準備及因應,故評估案養父應再做足相關收養準備,以利案主日後來臺之生活能順利銜接。又案養父過往甚少與案主互動,對於案主之就學與生活相關資訊瞭解有限,並訪視觀察,案養父尚無規劃案主來臺期間之中文學習與未來就學安排,並因與案主之語言溝通障礙,將管教責任完全交由案生母處理,顯示案養父尚未展現積極參與照顧及親職角色之準備與意願,再加上案生父目前居住地非本會服務範圍,因此無法知悉案生父對於出養之想法,故本會建議貴院可先促進案養父與案主之間更多的共同生活經驗,以增進彼此互動與情感連結,抑或者參酌案生父報告書後評估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再逕行裁定本案收養之適當性。」此有該會114年7月29日台迎家字第114040232號函暨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參。
㈢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雖有收養之合意,然收養是否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除依法應審酌父母子女間之感情狀況、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外(民法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參照),並應從生活習慣、雙方互動、親職能力、家庭環境等因素各方面綜合斟酌。而依訪視報告及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訊問筆錄所載,本件收養之原因,係因被收養人在越南由外祖母照顧,惟被收養人之外祖母已年邁,希望藉由收養使被收養人來臺共同生活。然被收養人自出生以來,均長期於越南生活,臺越兩地於環境、文化、教育等差異甚大,來臺後除語言問題外,亦需適應上述種種差異,對於被收養人來臺後之教育銜接安排、適應計畫均需審慎評估與計畫,然收養人就被收養人關於語文及就學之方案,僅表示現在還太早,又還沒過來等語(詳見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而被收養人亦是生平第一次來臺,其表示課業比較繁重,所以還沒學中文,並希望可以早點回越南讀高中等語(詳見本院114年9月1日訊問筆錄),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對於如何學習語言及來臺以後之就學等均無具體計畫。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無長期共同生活經驗及語言亦不通,生活習慣、心理適應及家庭互動均欠缺穩定發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依附關係薄弱,若僅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成立婚姻關係,希望被收養人來臺生活為由,便使其成立法律上父女關係,而忽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依附緊密程度等事項,則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實非無疑。
㈣另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所載,被收養人於越南就學及生活均
穩定,並同住成員除了案外祖母外,尚有一名已成年的案繼姊,又案主已年滿16歲,已具備自理能力。且被收養人生母已於111年取得我國國籍,被收養人既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相關規定,以其母為依親對象申請依親居留,即足以解決團聚之問題,而非僅以收養為唯一方式,而忽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依附緊密程度。從而,本件收養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並無穩定依附關係、復無出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之情形下,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此外,若雙方收養意願堅定,建議被收養人如有必要得先以依親方式來臺,使被收養人實際感受臺灣之文化、語言及教育與越南之差異性,與收養人長期共同生活以建立穩定親密之依附關係後,屆時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仍欲建立法律上父女關係時,再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