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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4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4(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收養A01(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4願收養配偶A02與關係人A03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為養女,經被收養人生母兼法定代理人A02同意,雙方業已立有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商業登記抄本、戶口名簿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A04、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A02及生父A03於本院訊問時,陳述願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4年8月12日訊問筆錄)。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就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關係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案生父母所述得知,案生父母僅維持短暫婚姻便協議離婚,於案主1至2歲左右便各自居住,互不聯繫,因此案生父與案主已將近7至8年未見面;訪視過程案生父對案主目前發展及生活狀況均不知悉,且未來案生父無與案主建立親子關係之意願,而案生母主述案主自幼均由其照顧,案生父從未盡父親之責任及義務,反之,案養父視案主為己出,並積極參與案主發展歷程,又案主與案養父互動融洽,故案生父母均認為有出養必要性。另案養父收入及工作穩定,並能與案生母共同支應案主生活開銷,且案養父均會積極參與案主生活日常,因此案養父對於案主基本資訊具有一定瞭解程度,又訪視觀察案主會主動向案養父請教功課相關問題,而案養父則能耐心予以指導,逐步引導案主理解課業內容,再加上案養父會與案主確認暑假功課完成進度及擬定撰寫計畫,甚案養父會適時給予案主口頭鼓勵及讚美,可見案養父於父職角色上發揮良好功能,若案養父擔任收養人應無虞。此有該協會114年7月8日台迎家字第114040209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㈢本院綜合上情,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堅定,且自被收

養人約3歲起,即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迄今,使被收養人得以在健全家庭中成長,被收養人亦感受到收養人真摯付出,已與收養人建立親子間情感依附關係,倘成立合法收養關係,將有助於提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情感連結,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共同參與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所舉辦收養人親職教育課程,為辦理收養預作準備,亦有研習證明可參。又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生活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5月21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