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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A01關 係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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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A01(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收養人壬○○(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1年4月8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狀及補正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幼就與原生家庭之父母、兄弟姊妹一起生活長大,且求學工作迄今都是與原生家庭成員一起共同經歷和分享,從來沒有和養父母家庭一起生活過。生父辛○○(歿)與養父壬○○(歿)原為兄弟關係,因上一代長輩的觀念要求將聲請人姓氏改為「林」,所以當初給養父收養。現生母甲○○已經年老且期望聲請人可以回復本姓,重新與生母及家庭成員回復親屬關係,履行與原生家庭間之權利義務。另聲請人與養母辛○○已於民國114年6月5日合意終止收養,原生家庭及養家兄弟姊妹也都同意聲請人回歸,爰依法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又養父壬○○死亡後,聲請人已辦理拋棄繼承(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64號),亦有家事事件網路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憑。綜合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因養父死亡而聲請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以回歸本生家庭,動機尚無不良,卷內亦查無有何其他顯失公平情事。是以,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父壬○○間之收養關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