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養父甲○收養,惟收養人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 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本家親屬系統表
及終止收養回歸本家同意書等件為憑。惟收養人尚遺有存款,且聲請人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按;又除聲請人外,收養人別無其他子女,有親等關連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養父死亡後,以回歸本家為由終止收養關係,難認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㈡再者,本件聲請人業已成年,且無不能維持生活或謀生能力
之情形,而聲請人之本生母親,除聲請人外,尚有五名子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本院依職權調取親等關聯表、戶籍資料存卷可參,則其本生母親尚有其他子女可資奉養照顧下,其本生母親不因本件未終止收養,致生活有陷於困頓之情形,且如聲請人欲照顧本生母親,亦非終止收養關係始得為之,是本件亦查無終止收養關係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㈢末查,收養是一雙方合意之身分行為,如無法定事由,原則
上須經雙方合意始得終止。於當事人一方死亡後,如由另一方隨己意願就可任意變動此一經合意而產生之身分行為,無疑是讓此種擬制之親子關係陷入不確定之狀態,亦有害於收養制度之設立。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如許可聲請人於養父死亡後終止收養,難合於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與衡平,亦查無終止收養之急迫及必要性;縱有聲請人之本家兄弟姊妹之同意,本院仍難准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