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甲○○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丁○○(○○○ ○○○○○ ○○○)關 係 人 丙○○(○○○○ ○○○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收養乙○○【○○○○ ○○○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西元2016年(民國105年)10月21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並經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丁○○同意,雙方訂有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規定,居住在海外的越南人和常居住在外國的外國人收養越南養子女,必須符合其居住地的當地國家收養法律和本法第14條的法律規定;同法第14條規定1.收養者必須符合以下條件a.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b.大於養子女20歲或以上;c.有健康,經濟和住宿條件,以保證收養兒童的照顧,培育和教育;d.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質。2.以下的人不能收養孩子:a.限於父親和母親對未成年子女的某些權利;b.受行政處理於教育機構或治病機構;c.服刑期間;d.對於故意侵犯一個人的生命,健康,尊嚴和榮譽的罪行之一,尚未減免犯罪紀錄;虐待或虐待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孫子女,有撫養之恩的人;誘惑,脅迫或窩藏違法的年輕人;購買,出售,詐欺性地交換和挪用兒童。3.如果繼父或繼母收養他方的子女或者阿姨、叔叔、伯伯、舅舅收養親孫子女,就不採用該條第1款b點和c點。
三、經查:㈠收養人甲○○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乙○○為越南社會主義
共和國(下稱越南)國民,有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可稽,是本件收養案件應適用我國及越南之收養法規。
㈡被收養人乙○○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收養人甲○○與被收養
人生母丁○○為夫妻,收養人願收養配偶之子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丙○○同意,雙方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確認居住訊息、同意書、決定承認兩院離婚及當事人協議、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司法行政局函文及上開文件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認證書、收養契約書、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文件、經濟部函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訊問時,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
㈢經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進行訪視,結
果略以:案養父具備穩定婚姻關係、良好經濟條件與初步照顧意願,雖與案主兄弟實際共同生活時間尚短,惟已展現親職投入之態度與行動,親子互動自然,案主及案兄對其亦表現出正向情感連結,兩人皆高度表達希望來臺與案生母及案養父同住之意願,案生母亦支持本次收養。考量案外祖母年事已高、照顧能力有限,案生母難以親自照顧子女,收養安排具家庭照顧功能整合。本案收養安排有助於穩定案主及案兄生活照顧資源與家庭支持系統,就兒童之最佳利益觀之,本會評估案養父適合收養案主及案兄,或於綜合案生父之相關資料後,再逕行裁定案養父收養案主及案兄是否為認可。此有該協會114年7月11日台迎家字第114040213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㈣參酌上開事證,並審酌收養人到庭陳述其與被收養人生母結
婚後,每隔一個多月就會去越南看被收養人,且於被收養人在台期間,帶被收養人去教室學習中文;被收養人生母亦陳述被收養人在越南係由其母親及姊姊照顧,但母親年紀較大,姊姊也有自己的孩子,且被收養人的生活費用係由收養人負擔;被收養人陳述其稱呼收養人爸爸,想要跟收養人長期在臺灣生活(均詳上開訊問筆錄),可認收養人欲收養配偶所生之子,使被收養人可來臺灣而有完整穩定之家庭生活,收養動機良善且已實質參與照顧被收養人,倘渠等父子關係得以成立,將有助於提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及其親屬間之情感連結,建立歸屬感,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此外,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參加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所舉辦之親職教育課程,並提出與被收養人之共同生活紀錄,顯見其有高度之收養意願,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符合越南收養法規,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5月14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