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甲○○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乙○○(0000 000 00)法定代理人 丙○○(000 00000 000)關 係 人 丁○○(0000 000 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A02」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