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甲○○關 係 人 乙○○
丙○○丁○○戊○○己○庚○○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收養人辛○○(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01年2月23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記載略以:關係人即生母己○因凡間通靈得知陳姓祖先要一個後輩繼承姓氏,而找了農友辛○○當養父,然當時並無公開也沒有儀式,本人完全不認識對方,甚至其親友、家屬都不曾見面過,與養家不曾往來,自始至終都生活在本生家中,直到近期經戶政人員告知才知道養父辛○○已逝世十餘年,期間都沒有收到任何聯繫通知,爰依法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終止收養原生家庭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收養人辛○○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查無受理申報案件,有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函乙件在卷可佐。本院另於114年10月17日通知養家手足即關係人乙○○、丙○○、丁○○、戊○○對本件終止收養提出意見書,迄今未有任何書面表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綜合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聲請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回歸本生家庭,動機尚無不良,卷內亦查無有何其他顯失公平情事。是以,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父辛○○之收養關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