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4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為養女,雙方已訂立收養契約,並徵得被收養人生母A01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9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需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為之,始足當之。而在收養之效力上,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同法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是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如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況現代成年收養之實益乃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惟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私人間之收養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予確保雙方及其本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以國家司法機關於認可成年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外,同時亦應深入調查收養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來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立收養之必要性。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A03與被收養人生母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1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4年7月28日成立收養契約,雙方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意願,並經收養人A03、被收養人A04及其生母A01到庭陳述有收養之真意及同意收養,此有本院114年9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之意。惟關於本件收養之動機,經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要辦理收養是因為我沒有子女,我想要將遺產都留給他們母女,…我們從去年開始同住在一起,我不想將我的遺產留給我的父母,因為我們之間有土地糾紛,且爸爸還來告我。」等語(參見上開訊問筆錄)。是可知收養人係考量財產繼承,此與我國建立收養制度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尚屬有間。
四、另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收養事項進行調查,結果略以:聲請狀內陳述關於被收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調查時提及過往被收養人生父責打與斥責等情事,生父則否認上情。因雙方所述有落差,且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也未能提供相關佐證資料,故難以確認孰是孰非。又收出養牽涉被收養人身分重大改變外,更終止親生父母與子女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被收養人生父拒絕本件出養,且被收養人生父曾中風,工作能力日漸減弱,若經濟狀況不佳亦須子女扶養,倘同意出養對於被收養人生父確實有不利之情形。其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尚短,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時間有限,難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有深厚之情感連結。此外,收養人提及本件聲請係伊與家人感情不睦,因而不想將財產給其家人,此與成年收養之目的相佐,若為財產因素則可透過贈與、信託等方式處理,非僅收養方式能達成,故本件難認有收養之必要性等語,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5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
五、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甫於114年7月結婚,縱令被收養人表示自113年起即與收養人同住,亦難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之事實,其等有無形成如同父女親情之依附關係仍待觀察。且本件收養之動機如係遺產繼承等目的,自可以預先規劃處分或生前預立遺囑、信託等方式為之,是本件收養之動機與目的並未符合收養之本質及制度。再者,關於被收養人生父A02之同意權部分,生父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表示「伊於110年中風,中風前跟被收養人生母一起從事土木工作,當時薪資都是匯到被收養人生母存摺,家裡經濟由被收養人生母管理。現中風後右手右腳行動不便,目前沒有工作,全仰賴伊之父母協助。伊不同意本件收養,因過往伊也有扶養被收養人,非如聲請狀內容所述,伊也都沒有去提告子女該盡扶養義務」等語,有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是本件尚無以據此論斷生父長期未盡保護教養義務,逕而剝奪生父之同意權。綜上,本件收養雖具收養契約書之形式要件,但難謂已合於收養之本質並符合收養之實質要件,且有不利本生父親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