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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養父甲○○收養,惟收養人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 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本家親屬系統表

及同意書(終止收養-原生家庭同意書)等件為憑。惟收養人尚遺有不動產,且聲請人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檢附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土地異動索引暨異動清冊在卷可按;又除聲請人外,收養人別無其他子女,有親等關連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養父死亡後,以回歸本家為由終止收養關係,難認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㈡再者,本件聲請人業已成年,且無不能維持生活或謀生能力

之情形,而聲請人之本生母親,除聲請人外,尚有二名子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本院依職權調取親等關聯表、戶籍資料存卷可參,則其本生母親尚有其他子女可資奉養照顧下,其本生母親不因本件未終止收養,致生活有陷於困頓之情形,且如聲請人欲照顧本生母親,亦非終止收養關係始得為之,是本件亦查無終止收養關係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㈢末查,收養是一雙方合意之身分行為,如無法定事由,原則

上須經雙方合意始得終止。於當事人一方死亡後,如由另一方隨己意願就可任意變動此一經合意而產生之身分行為,無疑是讓此種擬制之親子關係陷入不確定之狀態,亦有害於收養制度之設立。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如許可聲請人於養父死亡後終止收養,難合於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與衡平,亦查無終止收養之急迫及必要性;縱有聲請人之本家兄弟姊妹之同意,本院仍難准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