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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甲○○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乙○○關 係 人 丙○○

丁○○(0000 000 000)

戊○○(0000 000 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9月4日收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乙○○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公證之同意書及上開文件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認證書、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一般體格檢查表、財產證明文件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乙○○及其配偶丙○○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4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又據收養人表示,關係人丙○○原為其養子,因向地下錢莊借錢,伊已多次清償,但還是無法處理完,為斷絕地下錢莊再向伊追索,只好辦理終止收養,而被收養人為關係人丙○○之配偶,伊一直把她當成女兒,在被收養人懷孕生產時,都是給她最好的照顧,且伊去年腿部、脖子開刀,也是被收養人在照顧伊,為日後老年照顧、財產安排,故提出本件聲請(見上開訊問筆錄)。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之陳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4年9月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