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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4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6關 係 人 A2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4(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收養A06(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4願收養被收養人A06為養子,雙方已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2日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說明書、收養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A04、被收養人A06及其配偶A2 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4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另查,本件被收養人A06(原名丙○○)於73年3月5日被養父甲○○、養母乙○○收養,而養父母於81年10月14日已離異,且被收養人與養父甲○○間業經裁定終止收養關係,此有戶籍資料及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養聲字第8號卷宗查閱無訛。又據收養人表示,我們已經住在一起30餘年,從被收養人國中時就住在一起,跟我太太一起扶養被收養人長大;被收養人亦表示養母與養父離婚後,由收養人與養母扶養我長大,現在養母已經去世,之前的養父甲○○也終止收養關係,我從13歲就跟收養人住在一起,已經30幾年了,也都稱呼收養人為爸爸,現在也是如此(見上開訊問筆錄)。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之陳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4年9月12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