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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林子祥代 理 人 陳璽仲律師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顏琪歡

顏琪欣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怡珊代 理 人 陳璽仲律師關 係 人 顏士偉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收養A03(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願收養其配偶A05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A04為養女,雙方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12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調查

表、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收養人A02、被收養人生母A05到庭陳述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之意願明確,並皆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本院115年2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為參;並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A01同意,亦有公證書正本及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附卷可憑。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進行訪視,結果略為:案養父與案生母已完成婚姻登記,且於結婚前已同居生活約3至4年,期間亦共同參與案主們之日常照顧與生活安排。案養父目前具穩定工作與收入來源,並長期實際參與案主們之日常照顧、課業督導、就醫陪同及生活安排。訪視及訪談過程中,觀察案養父與案主們互動自然且親近,未見明顯疏離情形;另就居住環境觀察,住家空間及生活機能尚稱妥適,能因應案主們之日常生活與照顧需求,案主們亦已於現居環境實際居住多年。另於訪談中,案養父態度配合、情緒穩定,並表示其對收養後相關權利義務及繼承關係已有所理解。整體而言,就案養父目前之生活、照顧條件及居住安排,尚符合作為收養人之相關要件。案主們現年9歲,雖尚未能理解收出養之法律意義,惟能清楚表達其日常被照顧經驗及與主要照顧者之互動情形。訪談中,案主們對案養父之照顧參與及陪伴經驗多有正向描述,並表示可接受由案養父擔任其父親。綜合本會可得之調查資料,案主們目前之生活與照顧安排已由案養父及案生母共同承擔,案養父長期實際參與案主們之日常照顧,案主們亦能表達其被照顧經驗及認同由案養父擔任其父親之想法。此有該協會114年12月31日台迎家字第114040454號函及訪視報告在卷足參。

㈢本院另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關係

人A01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對於出養乙事,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A01一開始並不同意,後經由觀察被收養人姊妹與收養人之日常生活狀況與互動,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培養相當之情感,加上現階段關係人確實缺乏時間陪伴被收養人,於經濟上也無法全然支應,是關係人對於出養乙事認為,若由收養人收養確實較有利於被收養人未來之發展與需求,因此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亦有該基金會115年1月19日聖功基字第1150045號函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堅定,且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前即已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迄今,使被收養人得以在健全家庭中成長,被收養人亦感受到收養人真摯付出,已與收養人建立親子間情感依附關係;又收養人積極參加且完成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所舉辦收出養親職教育課程,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生活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為使被收養人的成長環境穩定而健全,本件收養實有必要性,堪認收養人A02收養被收養人A03、A04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0月12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