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陳楷沅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法律扶助)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潘咨醇法定代理人 林姿君關 係 人 潘彥瑎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收養A03(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2願收養配偶A04與關係人A01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為養女,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得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同意,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10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產資力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A02、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A04及關係人A01(監所遠距視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願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5年4月8日、115年5月12日訊問筆錄)。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案生母表述雙方離婚後,案生父便未再盡扶養及照顧義務,因此案主對於案生父相當陌生,反之,案養父已與案主共同生活將近10年,並積極參與案主日常生活,且雙方感情深厚,另案主曾因姓氏議題而遭同儕詢問,遂為協助案主建立明確之家庭歸屬感與身分認同,希冀透過出養程序使案主與案養父建立法律親子關係,故案生母認為有出養之必要性。另案養父目前工作狀況及收入來源均屬穩定,並能具體陳述案主生活事宜,且能依照案主發展及年齡之需求適切予以滿足,可見案養父具備照顧能力。案主現已年滿13歲之年齡,並已具備理解及表達能力,且瞭解收養之涵義,因此案主明確表述同意由案養父收養,又訪視觀察案主與案養父互動正向。綜上所述,案養父已與案主共同生活將近10年,並案養父對於案主生活及就學事宜均十分熟悉,且能依照案主年齡予以適切滿足及管教,可見案養父具備一定程度的照顧能力,此有該協會115年1月20日台迎家字第115040021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並綜合全情,審認被收養人
之生父即關係人A01已長期未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且目前在監執行中,事實上無法提供被收養人良好與完整之生活、學業照應,故可認被收養人確有出養之必要。又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堅定,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共同照顧被收養人多年,被收養人亦感受到收養人真摯付出,已與收養人建立親子間情感依附關係,倘成立合法收養關係,將有助於提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情感連結,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共同參與財團法人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舉辦收養人親職課程,為辦理收養預作準備,亦有研習證明可參。再以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生活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2月10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