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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收養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4年7月15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養父乙○○、養母戊○○收養,茲因養父母於民國(下同)81年10日14日已離異,後來聲請人係由養母與其再婚之配偶己○○先生扶養長大。因養父乙○○已於94年7月15日死亡,爰依法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乙○○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共同收養之情形,如養父母之一方死亡或養父母已離婚者,他方固得單獨終止收養,然此時僅就與養子女為終止之養父母一方,發生終止之效力,與另一方則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鄰居證明書、終止收養親屬同意書、聲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收養人乙○○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上所載之繼承人為庚○○、甲○○、丙○○,並無聲請人繼承財產之紀錄,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在卷可佐。本院另於114年3月24日通知收養人之手足甲○○、丙○○對本件終止收養表示意見,渠等均具狀表示同意。綜合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聲請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動機尚無不良,卷內亦查無有何其他顯失公平情事。是以,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父乙○○間之收養關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