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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胡明欽上列聲請人請求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在養父母死亡後,原條文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爰增列第4項規定。又按被收養人若已成年,於收養人死後,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關係,法院審酌是否顯失公平,必須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實,並考量終止收養之正當性,以為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收養人胡寳上、陳寳玉收養為養子,嗣收養人均已死亡,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A03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而收養人胡寳上、陳寳玉於80年5月23日共同收養聲請人為養子,嗣胡寳上、陳寳玉分別於97年8月15日、86年3月31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取收養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復參酌聲請人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知收養人死亡後,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之一,繼承養父所遺之土地及建物,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卷可憑。聲請人亦到庭陳述:因養父母死亡,其回本生父母家居住,本生父母希望其可以辦理終止收養;養母死亡時,未繼承財產,但養父死亡時雖未成年,但有繼承到一半的建物及土地,現土地已出賣,價金由他與另一繼承人共同取得,他分得新臺幣108萬元,至於養父母的祭拜都是由他負責,如果未來終止收養,仍會繼續祭拜。(詳見115年4月10日訊問筆錄)由上可知,聲請人出生未久旋為養父母收養,而由其等扶養長大,其與養父母間應具有長年實質之養親子關係,而聲請人於收養期間,確已繼承養父之遺產,又聲請人仍持續祭拜養父母,顯見聲請人有與養父母在百年後仍有持續維繫收養關係之意思。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權衡當初收養之目的,如聲請人基於繼承人身分取得遺產後,復終止與養父間收養關係,回歸原生家庭,顯有違當初收養之目的,難謂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合於一般社會之倫常與衡平。綜上,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