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A04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在養父母死亡後,原條文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爰增列第4項規定。又按被收養人若已成年,於收養人死後,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關係,法院審酌是否顯失公平,必須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實,並考量終止收養之正當性,以為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收養人甲○、乙○○○收養為養子,嗣收養人甲○、乙○○○均已死亡,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母甲○、乙○○○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A04出生於民國(下同)41年10月10日,而收養人甲○、乙○○○於44年7月20日共同收養聲請人為養子,嗣甲○、乙○○○分別於69年3月10日、77年7月24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查。又收養人死亡後,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之一,繼承養父母所遺之土地,此有聲請人於114年12月2日檢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由上可知,聲請人自幼即由養父母扶養長大,其與養父母間具有長年實質之養親子關係,而聲請人於收養期間,確已繼承養父母之遺產,顯見聲請人有與養父母在百年後仍有持續維繫收養關係之意思。此外,關於本件終止收養之原因及動機部分,聲請人具狀表示係為繼承原生家庭兄長丙○○之遺產等語。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權衡當初收養之目的,如聲請人於繼承養家之遺產後,又回歸原生家庭再繼承遺產,難謂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且以繼承原生家庭遺產為終止收養之原因,難合於一般社會之倫常與衡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