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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3號收 養 人 A01被 收養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A01雖設籍彰化縣,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A02及其法定代理人A03等實際均住於南投縣,此有本院民國114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故依前開說明,本件專屬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實際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