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1號聲 請 人 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進相 對 人 東元實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東元實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張家萍律師(住○○市○區○○○街0段000號3樓之3)為東元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觀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依前揭法條規定,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 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以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方為妥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東元實業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陳金平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蔡佩琪、子女陳建豪、陳姿岑等三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為佐(聲證二),上開繼承人既未辦理拋棄繼承而依法繼承被繼承人之出資額,卻遲至今日仍未選出董事長以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代表人維持相對人公司正常運作。且相對人曾於112年9月5日與聲請人合意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聲請人將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屋)租予相對人做為工廠使用,因相對人於租賃期限屆至後,迄今尚未遷出系爭房屋,經聲請人另案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鈞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09號受理在案(聲證一),該案訴訟文書無法送達,亦認聲請人屬利害關係人,從而,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東元實業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陳金平已於114年3月3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公司登記表在卷可參,相對人迄未選出新董事長以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代表人維持相對人公司正常運作。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薦適合之人選,致電徵詢名冊所列律師意願,已獲張家萍律師同意接任,本院認其學經歷應足堪勝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職責,爰依首開規定選任張家萍律師為相對人東元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