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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倫賢相 對 人 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兆泰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1號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即檢查人請求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人即檢查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3萬3,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與否,並將調查結果報告選任法院,藉此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權益。故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需依個案評估檢查人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視選任目的,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作內容,及影響其工作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與檢查之年度、項目,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等財務複雜程度,暨檢查成果、品質及成效等,並得參酌市場行情決定之。又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惟報酬數額之酌定,仍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聲請人、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至本院出庭受訊,並自113年1月16日起陸續進行檢查事務相關作業,請求依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工作時數、報酬等,酌定本件檢查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萬4,500元等語。

三、本院徵詢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提供任何資料供聲請人查核,聲請人亦無從取得相對人之帳簿憑證,更遑論有具體檢查之情事,且就其主張檢查工作之事項及時數,聲請人均未提出相關單據、資料或標準,難認定其有具體執行檢查作業之事實。另對於計費標準,雖經聲請人提出會計師公會收費標準,惟會計師公會收費標準僅供參考,依現行會計師執業實務,通常無法按收費標準收費,計價標準是否偏高,容非無疑,更遑論聲請人在毫無標準或理由之前提,擅自以其事務所行政管理費用為由每小時加收3成之費用,更不合理且無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報酬,以本案所花費之全部時間(含與法院及相對人、聲請人之聯絡及書面往來等),認為以合計2小時內為合理,並以會計師公會收費標準即每小時3,000元計算,共計6,000元方符本件實際檢查人提供勞務之費用等語。

四、經查:

㈠、訴外人即相對人之登記股東黃瑞宗向本院聲請裁定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經本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下稱選派檢查人裁定、選派檢查人卷),相對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均遭駁回而告確定。嗣後,相對人以黃瑞宗業經判決確定不具股東權為由,另案訴請撤銷上開選派檢查人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撤銷選派檢查人裁定,黃瑞宗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7月28日以113年度非抗字第414號抗告駁回確定。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確曾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以執行檢查工作。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執行檢查人工作,陸續進行如附表所示之檢查事務相關作業,請求依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工作時數、報酬等,酌定本件檢查費用為6萬4,500元等語。相對人則以前詞認檢查人報酬應以6,000元為已足等語。本院酌以:⒈聲請人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曾於113年9月23日

函知本院因相對人迄未回覆及提供相關檢查文件資料,經其於113年9月20日、23日試圖聯繫負責人林兆泰、監察人林怡君未果,尚無法執行檢查工作等語(選派檢查人卷第329頁),此情核與相對人陳述其未曾提供任何資料供聲請人查核等語大致相合,足認聲請人迄至113年9月23日止,因相對人未能配合,始無法進一步實際進行檢查工作。

⒉聲請人雖請求附表(下同)編號1之民事庭到庭車馬費,惟該

日期乃在本院選派聲請人為檢查人之前,且聲請人亦自陳屬車馬費,衡情應屬差旅費範疇,聲請人並未提出實際差旅支出,逕以檢查報酬請求,尚難允准。至其餘項目,因聲請人所提相關事證並未能證明其實際之勞(人)力、費用支出及工作時數,惟考量聲請人為執行檢查人工作,確有先為前置規劃作業及事前、事後相關聯繫通知之必要,此觀聲請人先於113年1月16日函知相對人將於113年1月24日召開檢查人會議,復於113年3月4日第二次函知相對人將於113年3月21日召開檢查人會議;再經聲請人發函相對人交付相關文件(選派檢查人卷第319-325頁),惟相對人未交付相關文件,經聲請人另以電話、簡訊聯繫負責人林兆泰、監察人林怡君(本院卷第69-71頁)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晟鼎會計師事務所開會通知等件為佐(選派檢查人卷第283、289、293-301頁),以上均需花費一定之勞力、時間、成本。本院審酌上情及社會通念,認聲請人主張之工作時數,應如附表本院採認之合理工作時數欄所示為合理,總計合理工作時數應為11小時(詳如附表)。

⒊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之合理工作時數應為11小時,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又本院認參照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規定,以會計師每小時3,000元計算本件檢查人之報酬,亦屬合理。準此,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之檢查人報酬,應酌定為3萬3,000元【計算式:3,000元×11小時=3萬3,000元】。聲請人在此範圍內之主張,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認聲請人即檢查人之報酬應酌定為3萬3,000元,並由相對人負擔(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檢查人報酬為3萬3,000元)。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依聲請人主張之附表製作)編號 處理日期 處理項目 實際工作 時數(小時) 檢查人報酬(新臺幣) 本院採認之合理工作時數(小時) 1 112年2月14日 民事庭到庭訊問車馬費 2 6,000元 0 2 113年1月16日 法院檢查人會議前置規畫作業㈠ 2 7,800元 2 3 113年3月4日 法院檢查人會議前置規畫作業㈡ 2 7,800元 2 4 113年3月21日 法院檢查人會議 2 7,800元 2 5 同上 法院檢查人會議紀錄 2 7,800元 1 6 113年8月9日 法院檢查人執行通知 2 7,800元 1 7 113年9月23日 法院檢查人無法執行通知 3 1萬1,700元 1 8 113年9月26日 本院平股審理單處理及回覆 2 7,800元 2 總計 17 6萬4,500元 11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