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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3號聲 請 人 陳龍景代 理 人 張克西律師相 對 人 益紡纖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文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洪祥文會計師(大川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為相對人益紡纖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項目、範圍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益紡纖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聲請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出資額144,200元,占相對人公司之資本總額14.42%,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相對人公司與其關係人即訴外人佶棉織維有限公司(下稱佶棉公司)為關係企業,屬五股色紗集團,由集團總經理即訴外人楊鎮榮負責決策。相對人公司與訴外人佶棉公司間之帳目不清,且未依公司法第110條之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後,造具各項表冊向各股東報告公司經營狀況,並提請承認,故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訴外人佶棉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即訴外人楊鎮龍、葉淑馨、楊力潔應發股利及提供帳冊,相對人公司旋即通知聲請人召開董事會,於董事會會議期間,五股色紗集團總經理即訴外人楊鎮榮提出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帳載結算金額欄位營業收入淨額為1,454,871元、營業毛利為179,138元及營業淨利為83,552元,與經五股色紗集團總經理即訴外人楊鎮榮簽名之益紡年度獲利統計表、106年度利潤統計表記載銷貨淨額為91,017,338元、毛利潤額14,946,911元及年度淨利為8,483,969元相差甚鉅;113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存貨為480,399元,亦與五股色紗集團總經理即訴外人楊鎮榮於111年11月7日向聲請人所提出之試算表記載存貨尚有6,083,000元之數額懸殊,聲請人對五股色紗集團總經理即訴外人楊鎮榮及執行業務股東即訴外人卓文櫂、楊力潔所提之疑問,未獲回應。又相對人公司於7年期間,淨利自8,483,969元驟降至83,552元,且於3年期間,存貨自6,083,000銳減至480,399元,原因為何存有諸多疑義,聲請人復於114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執行業務股東交付相對人公司自107年度起迄今之全部金融機構存摺或交易往來明細、內部流水帳紀錄、存貨財產交易文件、保險單據、與佶棉公司財產交易文件及公司章程、董事會議議事錄、股東會議議事錄等,均遭相對人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拒絕交付,目前聲請人無法知悉相對人公司實際經營狀況與財產狀況,實影響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甚鉅,應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於93年7月13日至108年1月8日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兼唯一董事;於108年1月8日至109年2月25日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於109年2月25日至114年5月16日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可知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長達15年,且截至114年5月16日止均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於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期間,原本負有公司治理、編制財務表冊之法定義務,不僅均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並經手公司財務表冊之編制,應已閱覽相關財務表冊,故聲請人於上開期間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自不得任意推諉為不知,而於未任董事一職始要求檢查其擔任董事期間之財務報表。況且,聲請人現為相對人公司之非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之規定,本得行使請求查閱公司表冊之監察權,相對人公司亦已表明願意配合,並未拒絕其行使監察權,然聲請人於114年6月26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公司提供「107年度起迄今之全部金融機構存摺或交易往來明細、內部流水帳紀錄、存貨財產交易文件、保險單據、與佶棉公司財產交易文件及公司章程、董事會議議事錄、股東會議議事錄」,可知聲請人請求查閱之文件幾乎已涵蓋逾8年期間之所有文件,且根本未說明有何必要性,遑論其中甚至包含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期間之文件,及傳票、憑證、進銷項發票、銀行帳戶存摺等涉及範圍不明、繁雜且數量龐大之文件,勢必對相對人公司造成嚴重干擾及負擔。故相對人公司遂於114年7月7日委由律師函覆聲請人,兩造應先討論查詢之必要項目範圍為何,以節省後續查帳費用,並避免公司營運受到干擾。相對人公司更於114年7月23日委由律師以電子郵件表示得配合查閱之財務表冊、查閱之時間及地點,惟聲請人仍置若罔聞,相對人公司並未使聲請人未有任何文件資訊得以瞭解及評估相對人公司近幾年之財務、營運狀況等情,而無侵害聲請人之監察權。又相對人公司因公司業務發展不如預期,先後於99年1月25日至100年1月24日間、104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間,歷經兩次暫停營業,且於106年長達5個月停業期間,聲請人對其擔任負責人期間所製作之106年度利潤統計所載銷貨淨額、毛利潤額、年度淨利等金額,清楚知悉此等帳載內容並非相對人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聲請人執此等真實性欠缺之財務資訊,作為質疑相對人公司之113年度財務資訊之正確性,顯然欠缺立論基礎,故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另聲請人係因意圖高價出售其所持有訴外人佶棉公司之出資額未果,而以利用股東身分,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程序作為干擾現任經營者之手段,令相對人公司其餘股東不勝其擾,以遂其抬高出售訴外人佶棉公司出資額之不當目的,顯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制度之立法意旨相悖,誠屬權利濫用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是項規定係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即應認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而有檢查之必要性,相對人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000元,而聲請人於93年7月13

日即持有相對人公司出資額200,000元,至114年5月間尚持有出資額14,200元,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資本總額1%以上股東之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復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資格,自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於7年期間,淨利自8,483,969元驟降

至83,552元,且於3年期間,存貨自6,083,000銳減至480,399元,經聲請人索要107年起迄今之財務資料遭拒等語,業據其提出113年度益紡纖維有限公司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益紡年度獲利統計表、106年度利潤統計表、113年度益紡纖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臺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第125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有重大異常之處。惟聲請人於93年7月13日起至108年1月8日止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兼唯一董事,且於108年1月8日至109年2月25日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則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及第229條規定,本有參與編造財務報表,並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之義務,是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於93年7月13日至109年2月25日間之財務、業務等經營狀況應知之甚詳,而無選派檢查人釐清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

㈢至相對人公司稱聲請人於109年2月25日至114年5月16日擔任

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不僅均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並經手公司財務表冊之編制,應已閱覽相關財務表冊,而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且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亦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故為彌補上揭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方在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特定要件下,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使少數股東有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是自不得以聲請人因兼具董事身分,即剝奪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況按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故公司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已非無疑。又董事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則縱聲請人於為具董事身分之股東,應仍有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是相對人公司此部分所辯,委非可取。

㈣另相對人公司稱聲請人係因意圖高價出售其所持有訴外人佶

棉公司之出資額未果,而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程序係為干擾現任經營者,以遂其抬高出售訴外人佶棉公司出資額之不當目的,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聲請人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提出聲請,即難認聲請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又相對人所提資料,僅足認定聲請人將其所有訴外人佶棉公司之出資額出售予訴外人楊力潔之情形,尚難逕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動機為騷擾相對人公司及股東,使其能以高價出售所持有訴外人佶棉公司之出資額,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

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洪祥文會計師乙節,有該會114年1月14日中市會字第1140000372號函及所附會計師學經歷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洪祥文會計師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會計系畢業,現為大川會計師事務所所長負責人,並有擔任公司檢查人之經歷等情,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洪祥文為相對人益紡纖維有限公司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益紡纖維有限公司之109年2月25日迄今如附表所示項目。至檢查人之報酬,應待檢查完畢後,由檢查人提出聲請,再由本院依相關事證衡量酌定之,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附表:

檢查範圍 檢查範圍時間 檢查項目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檢查日止 ⑴會計帳冊及憑證。 ⑵財產文件。 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⑷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