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蔡雅媛法定代理人 李羿潔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郭桓甫律師相 對 人 永崎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沛承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永崎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唯一董事乙○○已於民國114年1月4日於美國死亡,但因美國開立死亡證明書仍需等待數月之期間,乙○○之繼承人須待死亡證明書核發後始可以進行繼承程序,後相對人公司始可能進行改選董事之程序,參此期間相對人公司均仍有繼續經營之必要,是相對人公司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母即乙○○、甲○○於94年間共同成立,初始股權為乙○○、甲○○共同持股,且由乙○○擔任董事,並對外代表相對人執行業務,後甲○○於113年間以贈與之名義將其所持有之股份共計20萬股全數均移轉予聲請人(因贈與稅額之考量,有部分持股甲○○是先將股份贈與給乙○○,再由乙○○贈與予聲請人),故現相對人公司之持股狀況分別為乙○○80萬股、聲請人20萬股。聲請人身為相對人目前之唯一股東,但因年幼事實上從未參與相對人之經營,考量聲請人之母即甲○○為相對人之創辦人之一,多年來均協助乙○○管理、經營相對人公司,甲○○其後雖已將全數股份贈與聲請人,但仍是持續主導相對人之營運,於公司長期擔任總經理職務,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客戶、財務、行政等一切事物知之甚詳,且往來銀行、重要客戶均是由甲○○接洽,由甲○○擔任臨時管理人實屬妥適。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參酌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係為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資本總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有限公司,公司僅有董事乙○○及股東丙○○,乙○○已經死亡,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乙○○於美國死亡之證明文件在卷可憑。而乙○○死亡後,已無法執行董事職務,是相對人迄今無法推選董事,營運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應屬可信,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本院審酌相對人係由聲請人之父、母即乙○○、甲○○於94年間共同成立,初始股權為乙○○、甲○○共同持股,後以贈與之名義將其等所持有之股份移轉予聲請人,現相對人之持股狀況分別為乙○○80萬股、聲請人20萬股,且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15歲、尚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為甲○○等情,有聲請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應認甲○○足以勝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職責,爰選任甲○○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