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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紹白代 理 人 楊宇倢律師相 對 人 苙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重生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重生均為相對人之董事,陳重生並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詎陳重生基於個人股權(退股)紛爭,拒絕以相對人董事長之身分用印支付客戶貨款、員工薪資、其他應支出款項等,聲請人遂於民國113年9月起陸續以個人資金出借、代墊相對人以支付上開款項。嗣又經諸多廠商催討,陳重生亦不簽署用印,致相對人遭提告民事求償。陳重生甚至在相對人仍正常營運之情況下,未經股東同意即擅自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停業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自民國114年3月4日至115年3月3日止暫停營業,致相對人已承接之訂單無從生產製造,已製造之產品無法出貨收款,且無法支應員工薪資。若無人代表相對人申請復業並持續推行公司營運業務,將繼續衍生訂單交貨遲延違約、貨款給付遲延利息而受有損害之虞;又如欲辦理復業登記應向主管機關繳交有相對人公司大小章之申請書,然陳重生不可能同意出具負責人小章辦理復業登記。陳重生又於114年9月9日以公司虧損為由,未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擅自公告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預告於114年10月31日解雇相對人公司大多數員工,以上種種顯屬公司董事不為、不能行使職權或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為避免相對人持續受有損害,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即為相對人之經營者之一,對於相對人營運成果有相當利害關係,無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行為之理,且可立刻銜接公司業務,亦可避免委任律師或會計師擔任臨時管理人需額外支付報酬,徒增相對人負擔之困擾,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總經理,然與陳重生之經營理念不同而屢生爭執,陳重生更頻遭其恐嚇、財物毀損、人身攻擊等事件,導致陳重生不敢進入公司處理事務,無從得知相對人於此期間之財物及業務狀況,而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又於相對人之原董事長即第三人林文章死亡後,108年12月相對人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9,689萬9,446元,然至114年5月份,相對人負債已高達1,000餘萬元,其中更有1,027萬7,397元係聲請人擅自以現金借款予相對人。且於聲請人實際經營公司期間,相對人有多筆無交易憑證之不明款項資金進出、與聲請人相關之股東往來,以及與公司業務無關之公司費用支出,淨利及現金並直逐年減少。為避免聲請人持續造成相對人損害,陳重生於000年0月00日申請變更相對人印鑑,然聲請人逕仍未經相對人股東及董事同意,擅自使用舊大章且未加蓋負責人小章之方式,任意與其他廠商簽約,擴大公司債務,更擅自與某大陸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然該大陸公司是否存在及交易形式與內容真實性,陳重生及其他股東均無從查明。聲請人於經營公司期間,確有諸多舞弊,且與相對人有利益衝突,若准其擔任臨時管理人,將使相對人持續遭受聲請人之不當經營操作而蒙受重大損害,並無法處理數十名員工之資遣及相關廠商貨款事宜,徒增相對人之債務,損害相對人及股東權益,與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相悖,爰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固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惟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由法院以選任之方式直接使公司經營權發生變動,解釋上自不宜過度擴張其適用範圍以免不當介入公司自治,是該條所稱「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於有限公司之情況,即應係指執行業務之董事因前開立法理由所示事實上(如死亡)或法律上事由(如辭職、當然解任或遭假處分等)或其他類似情事而不能或不為業務之執行,致使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言。而揆諸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依前開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

四、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經諸多廠商催討,相對人董事陳重生不簽署用印,且擅自將相對人停業、印鑑變更,如欲辦理復業登記應向主管機關繳交有相對人公司大小章之申請書,然陳重生不可能同意出具負責人小章辦理復業登記,實有不為行使職權之事實云云,固據提出廠商催款通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停業備查函、商工案件進度查詢、買賣設備合約書等為證。然查,相對人有陳重生及聲請人2名董事及其他5名股東,並由陳重生擔任董事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6頁),若董事陳重生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相對人仍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指定或互推代理,聲請人前揭關於相對人董事陳重生之指摘事項,並非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所示死亡、辭職、當然解任、受假處分或其他類似情事而致不能或不為相對人業務執行之情形;至於聲請人主張陳重生又於114年9月9日以公司虧損為由,未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擅自公告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一情,充其量僅是董事陳重生行使職權是否適任,應否對公司股東負擔民、刑事或行政責任之範疇,聲請人若有任何疑義,實應另行提出訴訟為實體之爭執,或另行解任、改選董事,藉由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解決經營紛爭,而非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所得斟酌。聲請人雖復主張相對人董事陳重生持有相對人半數股權,經聲請人召開股東會討論解任董事議案,因相對人陳重生家族一派未出席而無法達其效果,無從循公司內部自治管道解決云云,然聲請人所提出之開會通知書僅記載案由、說明,其餘日期、決議、出席人員、紀錄等均付之闕如(見本院卷第203頁),且股東陳重生、林月英、陳俞翔、陳俞鈞均以存證信函異議略以:自收到開會通知時間距離開會日僅差4日,時間過於倉促,與公司法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則難認聲請人確有依法召開股東會討論解任案之情事,而聲請人復無舉證證明相對人董事屢經要求拒不復業,是自不能認相對人董事有不為行使職權之情。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