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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 告 梁孟庭訴訟代理人 黃岳塏被 告 顧懷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間,誤信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佯稱加入Line群組『台股指南針社團(4個笑臉表情符號)』,並至指定網站註冊、操作、下單及匯款,即可認購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經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胡長冰」、「吳雨濛」、「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之Line帳號聯繫後,遂同意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嗣於112年11月1日15時3分許,被告持偽造的「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兆發公司)」工作證,佯裝成兆發公司之收費員並冒用假名「郭泓億」,前往原告所在的彰化縣福興鄉之某私立幼稚園辦公室取款,原告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旋即被告搭乘計程車離開,並將100萬元交予上手即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據此取得報酬1萬元。被告確係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彼此間各自分工進行各階段行為,以達故意詐取原告財物之目的,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原告所述事實為真,確實是我做(去收款)的,但我目前沒有辦法賠償,刑事需執行至114年5月14日;但另有其他詐欺案件,遍及在臺北、桃園、臺中等各法院審理中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3628號、113年度偵字第1522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偽造的兆發公司工作證、監視器翻拍照片為憑,且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實無誤,並為被告當庭坦承在案。又被告所犯上揭行為,雖未參與全部犯罪過程,然確係依分工計畫遂行收取詐騙款項,同屬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應視為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該所屬詐欺集團Line暱稱『胡長冰』、『吳雨濛』、『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債務人中任何一人即被告賠償受騙金額1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暫不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