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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原 告 韓信堂被 告 張子杰

黃國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4,95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肆、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4,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至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A04之起訴,因被告未曾到庭行言詞辯論,是依首開規定,依前揭規定,原告對A04所為撤回之訴訟行為,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A02於113年1月23日16時許,駕駛藍色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搭載訴外人袁玉姍,沿彰化縣和美鎮和港路外側車道行駛,於接近和港路與嘉卿路交岔路口,欲自外側車道變換到內側車道時,與沿和港路內側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A02竟基於公然侮辱、毀損、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趁原告在和港路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際,被告A02除指示訴外人袁玉姍撥打電話通知其父親即被告A03至現場,並走至乙車駕駛座旁,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公然辱罵原告「幹恁娘、幹恁娘老雞掰」等語,足以貶低原告之名譽。被告A02並徒手敲打乙車駕駛座車窗,致乙車駕駛座車窗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A02並以腳踹在乙車駕駛座上之原告,且猛力拉扯原告,將原告強拉下車。被告A03到場後,隨即駕駛白色自用小貨車,搭載另一名兒子A04抵達現場。被告A02承前傷害之犯意,並與被告A03、A04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2在後追趕趁隙逃離之原告,並出手拉住原告,與原告拉扯,被告A03、A04亦上前,由被告A03自原告背後以雙手拉住渠外套衣領,A04則助跑躍起以右腳飛踢原告,原告因而失去重心往後仰倒在和港路上停等紅燈之某輛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蓋上。其後被告A03以左手持續拉住原告之背後外套衣領,供被告A02、A04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被告A02於駕駛甲車離去時,承前毀損犯意,衝撞乙車左前車頭,致乙車前保險桿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判決屬實。

二、原告所受損害:

㈠ 醫療費用11,919元:原告遭被告等暴力毆打受有頸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原證1,見附民卷第11頁),至113年6月25日止,醫藥費自費部分共11,919元整(原證2,見附民卷第13至23頁)。

㈡就醫交通費用12,000元:

原告因本件被毆受傷從家中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來回車資依原告家中附近計程車行收費標準為1,500元,期間原告共看診8次(原證2),共計需花費交通費用12,000元。縱原告實際上未搭乘計程車而由親人接送,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計程車車資之交通費損害。

㈢修車費用125,385元:被告等人無故以徒手方式敲打原告所

有之乙車車窗,跳上引擎蓋踹前擋風玻璃,並駕駛甲車衝撞乙車車頭,致乙車車窗破裂、前擋風玻璃及前保險桿受損,原告共支出零件93,710元,工資31,675元,共計125,385元修車費用(原證3,見附民卷第25至29頁)。

計算方式:每年折舊後價值 = 前一年價值 × (1 - 0.369)。但最後殘值不得低於成本的1/10㈣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案發當時,被告A02、A03及A04等三人惡形惡狀,對原告暴力相向,令原告十分恐懼,迄今患處仍隱隱作痛,將來需持續醫治復健,更因傷導致無法久站,進而影響原告外送冷氣風機台之工作,被告等人於案發後,至今對原告傷勢不聞不問,毫無悔意,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400,000元。

三、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之款項共計為54萬9,304元。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9,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等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A03共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強制罪、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刑事庭已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經上訴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確定,有本院113年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判決可稽,上開地院判決業經本院調閱審核屬實,被告等人對此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證物供審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自認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11,919元:

原告遭被告等暴力毆打受有頸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原證1,見附民卷第11頁),至113年6月25日止,醫藥費自費部分共11,919元整(原證2,見附民卷第13至23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用12,000元:

原告因本件被毆受傷從家中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來回車資依原告家中附近計程車行收費標準為1,500元,期間原告共看診8次(原證2),共計需花費交通費用12,000元。縱原告實際上未搭乘計程車而由親人接送,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計程車車資之交通費損害,原告此部分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修車費用125,385元:被告等人無故以徒手方式敲打原告所

有之乙車車窗,跳上引擎蓋踹前擋風玻璃,並駕駛甲車衝撞乙車車頭,致乙車車窗破裂、前擋風玻璃及前保險桿受損,原告共支出零件93,710元,工資31,675元,共計125,385元修車費用(原證3,見附民卷第25至29頁)。零件應予折舊,計算方式:每年折舊後價值 = 前一年價值 × (1

- 0.369)。但最後殘值不得低於成本的1/10,本件因超過折舊一般年限,零件應以10分之1計算,即9,371元,加計工資31,675元為41,046元,原告此部分所請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查原告因受被告等公然侮辱、強制及傷害之行為,受有頸

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精神受有痛苦,自屬可信,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洵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有兩造稅務連結資料在卷可稽,暨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主

文所示之連帶給付26萬4,956元(計算式:11,919元+12,000元+41,046元+20萬元=264,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部分職權酌定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