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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全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劉奕彤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之114年度裁全字第5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第一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准許,並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假處分登記,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鈞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已具撤銷假處分之事由,爰依法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114年度訴字第70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裁全字第5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裁定准許,且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為憑,復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執全字第26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案卷核對無訛;另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已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確定乙情,此亦經調閱該案卷確認無誤,則相對人既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