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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6號聲 請 人 苙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紹白相 對 人 陳重生代 理 人 黃靖閔律師

張雅婷律師劉力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2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及民法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限公司經以章程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者,如該董事長為自己與公司訴訟時,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自應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董事長,而林紹白為聲請人除相對人外之唯一董事,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與董事長即相對人間之訴訟,由其餘董事林紹白代表聲請人,尚無違誤。故相對人指摘:伊為聲請人董事長,則林紹白代理聲請人聲請系爭處分(詳後述),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無理由,無從憑採。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登記董事為相對人及林紹白二人,由相對人出任董事長為公司登記代表人。因相對人竟基於個人股權紛爭,拒不以伊董事長身份用印支付客戶貨款、員工薪資及其他應支出款項等,除由董事林紹白以個人資金出借、代墊款項外,相對人又擅自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登記,使伊已承接之訂單無從訂購材料生產製造、已製成商品無法出貨收款,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生伊損失,乃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4,003,300元本息(下稱本案或本案訴訟)。惟考量本案審理曠日廢時,由相對人繼續擔伊董事長,卻拒絕為相關營業行為,將衍生交易風險與糾紛,影響伊之財務結構及商譽,為防止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向主管機關辦理復業登記、或將代表人變更登記為林紹白、或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並不得妨害林紹白行使董事職權(下稱系爭處分)。並以前揭同一內容,聲請緊急處置。

三、相對人則以:因擔任總經理之林紹白與伊經營理念不同而時生爭執,於此期間,伊頻遭受恐嚇、財務損害、人身攻擊,並衍生多起訴訟糾紛,致伊無法進入公司處理事務,不知聲請人真實財務及業務狀況,僅能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伊有鑑於林紹白於經營管理公司期間有諸多弊端,遂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申請變更公司印鑑,然林紹白擅自以公司舊大章任意與其他客戶簽約,使聲請人之負債持續擴大。再者伊家族持有聲請人半數股權,伊實無理由損害聲請人,使伊家族連帶蒙受半數損失。林紹白藉由聲請系爭處分及緊急處置,意圖不當操控公司,損害其他股東及員工權益,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5條第1項固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維持法院於作成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若該爭執法律關係不能藉終局判決確定,亦即無法於其後或現在繫屬訴訟中被終局確認或實現者,即無維持該暫時狀態之必要。茲查: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損害4,003,300元本息,現正以114年度訴字第622號案件繫屬於本院審理中。

經核兩造於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乃相對人過往擔任董事期間有無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該當公司法第23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有無侵權情事而該當民法第18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相對人將來是否仍應行使董事職權,或是否應變更董事長代表人地位,乃另一爭執法律關係,無從藉由本案訴訟判決確認或實現。況兩造對於相對人目前仍具有董事及董事長身份乙節,似無爭執,亦有聲請人所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聲請卷第13至15頁)。相對人擔任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既經合法選任產生,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董事或董事長職務業經解任或改選,則縱有聲請人所指情事,亦無從認相對人不得行使董事職權,或喪失董事長身份。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行使董事職權、應變更代表人為林紹白,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系爭處分,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

㈡再核諸聲請人本案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從據以命相

對人向主管機關辦理復業登記、或將代表人變更登記為林紹白、或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從而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並非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系爭處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前命令相對人同一內容之緊急處置,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駁回緊急處置部分,不得聲明不服。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如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