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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8號聲 請 人 陳木榮代 理 人 黃楓茹律師相 對 人 蔡德後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0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62萬5,55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0號確認通行權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3月3日和土測字第2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斜線範圍(面積257.43平方公尺)上之盆栽、三角錐、告示牌、動力機械車輛及一切妨礙聲請人通行之障礙物移除,並容忍聲請人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阻止聲請人通行或有其他阻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包括以下土地逕以地號稱之)為聲請人所有,前開土地於民國82年1月26日由起造人楊秀盆、楊錫淮等人申請以彰化縣○○鎮○00○○鎮○○○00000號建築執照興建三層樓集合式住宅,門牌號碼分別為同鎮北辰路170巷21、23、25、27、29、31、33、35、37、39號等10戶,並指定建築線為502、503地號土地及同段5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4地號土地),是502、503地號土地及系爭504地號土地現況是北辰路170巷道。而502、503地號土地於集合式住宅甫興建完成時,即由建商過戶給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住戶共有,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另系爭504地號土地則由起造人楊錫淮持有,至103年10月7日始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

㈡、相對人自113年起,毀損系爭504地號土地柏油路面,並於其上豎立告示牌表示「一、113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170巷改走原170巷巷道。二、福澤段504地號私人土地民國113年12月1日至民國114年5月31日以後504地號封閉」等語。同時以相對人經營之台彰織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小客(貨)車違規停放於北辰路170巷道上,意圖阻擋聲請人通行。因北辰路170巷是聲請人唯一聯外道路,別無其他通路,相對人前開行為,致聲請人通行權蒙受侵害之危險,因而訴請確認通行權。惟相對人於114年4月21日調解不成立後,再度於114年6月26日中午時分張貼告示稱「公告私人土地,福澤段504地號114年6月26-27日下午3:00前封閉,麻煩汽機車移出,禁止汽車進出入」等語,並旋即於翌日即114年6月27日下午2時48分駕駛堆高機從其自宅工廠搬運花盆、三角錐等障礙物,在其配偶陳碧珠從旁指揮下,將前開障礙物堆置於系爭504地號土地上(即北辰路170現有巷道),妨礙聲請人通行。聲請人因相對人禁止通行系爭504地號土地,而受有重大損害及受有急迫危險(所有人車輛包含救護車、消防車等均無法通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

㈢、並聲明:⒈聲請人願供擔保,相對人應將其所有系爭504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斜線範圍(面積257.43平方公尺)上之盆栽、三角錐、告示牌、動力機械車輛及一切妨礙聲請人通行之障礙物移除,並容忍聲請人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阻止聲請人通行或有其他阻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稱,完全阻擋聲請人通行系爭504地號土地,系爭504地號土地雖有擺放盆栽等情,仍留有286公分至570公分不等之寬度,足供轎車出入通行使用,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顯無根據,應予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屬之;該法律關係,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為限。上開規定之必要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和美鎮公所(84)和鎮建字第7273號使用執照、和美鎮北辰路170巷口照片、公告及告示牌照片、封路行為照片(本院卷第17-99頁)等件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0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應認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另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主張其欲通行系爭504地號土地,遭相對人以花盆、三角錐等物放置於上開土地上致妨礙其通行等語,相對人雖辯稱上開土地雖有擺放盆栽,但仍留有286公分至570公分不等之寬度,足供轎車出入通行使用等語,並提出照片為佐。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起,毀損上開土地柏油路面,並於其上豎立告示牌表示「一、民國113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170巷改走原170巷巷道。二、福澤段504地號私人土地民國113年12月1日至民國114年5月31日以後504地號封閉」等語,及相對人於114年4月21日調解不成立後,再度於114年6月26日中午時分張貼告示稱「公告私人土地,福澤段504地號114年6月26-27日下午3:00前封閉,麻煩汽機車移出,禁止汽車進出入」等語,相對人並未爭執,且有聲請人提出之照片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積極阻擋聲請人通行系爭504地號土地之行為,且難保將來不再發生類似行為。再相對人自認有置放盆栽等物,依卷附照片,若遇緊急事件需逃生或趕往處理,恐致聲請人難以通行而無法逃生或即時處理,難謂相對人無重大損害或有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相對人之抗辯並不足採,是本件亦應認聲請人已就假處分原因有所釋明。縱認此部分之釋明尚有未足,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應無不適當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規定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㈢、有關擔保金之酌定,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故法院定擔保額,自應斟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相當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可能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504地號土地之損失。則以聲請人主張之編號A部分面積為257.43平方公尺,以系爭50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100元計算,現值為208萬5,183元【計算式:8,100元×257.43平方公尺=208萬5,183元】。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6月,合計為6年,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就系爭504地號土地所受之損害約為62萬5,555元【計算式:208萬5,183元×6×5%≒62萬5,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認本件擔保金額應以62萬5,555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認聲請人已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且其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並審酌本案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3月3日和土測字第2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