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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雅詔相 對 人 林雅琴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9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8日、112年1月8日及同年月16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8萬元,聲請人以匯款方式交付相對人上開借款,惟迄未清償。故聲請扣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817號提存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2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對相對人有前揭借款債權之

事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份為證,惟此僅能認定聲請人曾有陸續交付128萬元予相對人之事實,不足以據此認定兩造間有前揭借款債權之事實存在,尚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又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達於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將無法或難以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致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顯未予釋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顯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為釋明,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