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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2號聲 請 人 白宗堯

白淑芬白梅玉白秋微白哲瑀白耕碩余紅柑共 同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相 對 人 吳聿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6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小段土地逕稱地號)為聲請人白宗堯、白梅玉、白哲瑀(下稱白宗堯等3人)共有,並由聲請人共同占有使用。因161-64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相對人所有161-8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公路,詎相對人竟於161-8地號土地擺放車棚停放車輛並拉封鎖線或鐵絲圍籬,阻礙聲請人通行,並嚴重干擾周圍不特定多數住戶基本生活,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為避免相對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內即成功限制聲請人通行,並使緊急醫療、火警救災產生無法應變之風險,危及生命身體安全,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相對人將161-8地號如附圖所示螢光區域土地(下稱原告路徑)上之障礙物除去,並容忍聲請人於原告路徑通行,不得再設置障礙物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白淑芬、白秋微、白耕碩、余紅柑並無占有使用161-64地號土地,縱有此情,渠等僅係161-64地號土地之使用人,並非袋地所有權人,無權提出本件請求。又161-64至161-45地號土地南側與161-65至161-54地號土地北側間有一條5至6公尺寬道路(下稱私設道路),私設道路並連接竹和路129巷,竹和路129巷亦足供2輛自小客車會車,平日亦有人停放車輛於巷道內,161-64地號土地可經由南側連接私設道路,再經由竹和路129巷至竹和路,故161-6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僅因嗣後161-65地號土地所有人於私設道路上違法增建平房占用161-64地號土地,始阻斷161-64地號土地連接私設道路,故聲請人應向違法增建平房之人主張權利,並非轉向無義務之161-8地號土地主張通行。倘認161-64地號土地為袋地,因該筆土地與161-8地號土地並非分割自同一母地,聲請人不得對相對人主張袋地通行權。161-64地號土地既仍可由竹和路129巷通行至公路,縱不通過161-8地號土地,亦不會使聲請人產生無法回復之重大財產損害或形成安全之急迫危險,本件請求僅係聲請人貪圖方便,目的在於能夠駕車長驅直入白耕碩自己設置之臨時車庫,通行方式顯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況且白耕碩係未經同意擅自駕車通過161-8地號土地北側進入161-64地號土地,爰請求鈞院駁回本件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債權人已為釋明,而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所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於判斷上,通常係以如使債權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痛苦或不利益是否顯屬過苛為斷。申言之,有無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權衡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債務人因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同時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等公益因素加以比較衡量。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白宗堯等3人共有且為聲請人共同使用之161-64地

號土地對相對人所有161-8地號土地之原告路徑有通行權存在,相對人應拆除該部分土地上障礙物並容忍聲請人通行,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乙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對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經釋明。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即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

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釋明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圍堵行為,損及聲請人及周圍住戶基本生活機能,並妨害醫療消防救災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周圍居民4人之聲明書為佐。經查,依現場照片(卷第23-26、47-49頁)所示:原告路徑有放置活動式車棚,並於161-8、161-64地號土地間架設鐵絲圍籬等情,固使161-64地號土地無法往西通行至進德路。惟161-64地號土地中有白耕碩放置之移動式車棚、余紅柑配偶所種植之樹木,南側有一處以鐵絲圍籬圍起之區域,其內堆放保麗龍、帆布等雜物,並有幾株矮小植株錯落其中;該鐵絲圍籬南側緊鄰一棟鐵皮水泥混合造建物(下稱A建物),161-64地號土地其餘為空地。又前揭鐵絲圍籬圍起之區域東側與161-6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B建物)間仍留有寬度約73公分之通道,往南可連接至私設道路,

A、B建物間寬度約293公分。又私設道路往東可連接竹和路129巷,竹和路129巷往南可通往竹和路。私設道路兩旁停放機車、腳踏車,路寬約360公分;竹和路129巷路旁有車輛停放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可證(卷第145-153頁),是161-64地號土地仍得經由南側連接私設道路、竹和路129巷通往竹和路,且私設道路及竹和路129巷之路寬已可供車輛通行。雖161-64地號土地南側路徑現況狹窄,惟若將161-64地號土地南側之鐵絲圍籬清除後,293公分之路寬已足敷車輛通過,且余紅柑於本案訴訟中自陳:鐵絲圍籬是白宗堯母親圍起來的,原本是白宗堯母親在上面種菜,現在她老了不想種等語(卷第141頁),可知該區域現已無人使用並堆放雜物,亦難認拆除鐵絲圍籬會對聲請人或白宗堯母親產生重大財產損害。至於聲請人所提聲明書4紙(卷第27-30頁)亦僅載:本人為彰化市附近住戶,日常皆經由161-64地號土地轉由161-8地號土地通行出入,惟近日遭161-8地號土地地主等人搭建車棚並設置障礙物,惡意阻斷住戶通行使用該筆土地出入,致使我等完全無法通行,對生活與安全造成重大影響等情,僅陳稱相對人之圍堵對周圍住戶產生通行不便,未具體陳明對人身安全有何重大影響,且161-64地號土地上既無建築物供人居住使用,亦難認不准予通行原告路徑會致生人身安全之急迫危險。故161-64地號土地現況無法通行161-8地號土地至公路,雖有不便,然並非完全無法對外通行,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事證,難認有何需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聲請人因本件聲請所獲得之利益僅為便於通行而已,難以遽認聲請人之損害已達重大而有保全之必要。

㈢據此,綜合審酌聲請之准駁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

迫之危險,並權衡聲請人所受損害及利益等一切情狀,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難認聲請人就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以擔保補足釋明欠缺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