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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3號聲 請 人 益祥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維祥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相 對 人 邱金章

邱世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鄰地即相對人邱金章所有之835地號土地(下稱835土地)、相對人邱世權所有之836地號土地(下稱836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838地號土地(下稱838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以聯絡公路之必要。今相對人邱金章、邱世權於其等所有之835、836土地上,設置水泥柵攔等障礙物,阻止聲請人通行,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禁止通行及反對聲請人在其管理之838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等,而聲請人僅得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即相對人所有之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376巷(下稱系爭巷道)對外通行及埋設管線,相對人竟予以阻礙,致聲請人無法對外通行使用及聯外道路,並已致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法進出,損失重大,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於聲請人供擔保後,裁定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1號確認通行權事件確定前,對835、836、838土地有通行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㈠相對人邱世權略以:相對人邱世權所有之836土地與系爭土地

並未相鄰,系爭土地係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838土地相鄰,而838土地係現有鋪設柏油之系爭巷道,系爭土地可直接由系爭巷道以對外通行,其寬度足供人員、自小客車及小貨車通行,且聲請人之廠房人員及車輛現亦自系爭巷道通行,並正常進出及營運,並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事,亦即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亦無聲請人所指非經由836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即無法對外通行,抑或已致系爭土地無法進出、損失重大甚或急迫危險情形之情事。聲請人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其他發生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及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避免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邱世權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使法院認為本件有損害重大而具有保全必要之情,是本件聲請顯屬無據,請求駁回其聲請等語。㈡相對人邱金章略以:聲請人當初興建廠房時,並未預留道路

,而是長期強行占用相對人邱金章所有之835土地以對外通行,且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838土地乃農用產業道路,一直延伸至北邊,足以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是系爭土地並非袋地,聲請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程度(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民事裁定意旨)。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835、836、838土地通行權存否之

法律關係爭執等情,現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1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審理中,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民事案卷無誤,可信屬實。

㈡聲請人就835、836、838土地通行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係主張相對人邱金章、邱世權於其等所有835、836土地上,設置水泥柵攔等障礙物,阻止聲請人通行,而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禁止通行及反對聲請人在其管理之838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等情,並提出附圖及現場照片等件作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5、31頁)。經查,相對人邱金章、邱世權於其等所有之835、836土地上,雖有設置水泥柵攔等障礙物,然上開835、836土地並未與聲請人所有之847土地相鄰,中間尚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838土地相隔,且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具狀陳報被阻擋後剩餘得通行之路寬約3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系爭土地猶可與對外聯絡,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或對外通行聯絡困難之情形存在,自難認聲請人有何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況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時,並未考量西側土地通行道路寬度預作退縮建築,則聲請人依系爭巷道現況既仍可對外通行,尚難認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有過苛情事。

㈢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之准駁對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

害或急迫之危險、並權衡兩造所受損害及利益等一切情狀,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是本件難認聲請人就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以擔保補釋明欠缺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