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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7號聲 請 人 黃慧美代 理 人 胡陞豪律師相 對 人 陳維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750,94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40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原因終結前,相對人不得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1建號建物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設定負擔、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關係,聲請人前於民國77年6月21日向第三人林賢宗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1建號建物(下分稱系爭2筆土地、系爭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地),惟考量稅務問題,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然系爭房地除買賣價金、裝潢、修繕、水電瓦斯等雜支開銷均由聲請人支付外,所有權狀正本亦由聲請人持有,並由聲請人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李惠華、蔡胤侃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及收取租金,由聲請人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聲請人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相對人僅為登記名義人;詎相對人自114年7月起,未經聲請人同意,逕自與李惠華就系爭房地簽訂租賃契約,並要求李惠華給付租金予相對人,已違借名登記之委任意旨。聲請人已就上開爭執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40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下稱本案事件),為避免相對人自行處分系爭房地或設定高額負擔,致系爭房地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維護聲請人權益,有聲請裁定准予假處分之必要;倘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對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設定負擔、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且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

三、經查:㈠就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現已終止,聲請人已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業經提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暨變更登記紀要、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暨變更登記紀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住宅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卷第13-19、21-23、25-35、37-39、41-6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舉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暨變更登記紀要、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暨變更登記紀要(卷第13-19、21-23頁),可認系爭房地現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又相對人已與李惠華就系爭房地另簽立租賃契約,聲請人無法取得系爭房地租金等情,亦據聲請人舉證先前租賃契約為證(卷第41-61頁)。審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究明系爭房地最後歸屬之爭議前,尚不能排除相對人利用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之公示外觀,有隨時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出租、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權能,堪認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足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惟因其釋明仍有不足,審酌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聲請命供擔保裁定准許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設定負擔、處分行為,應屬有據。

㈢本院酌以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相對人就不動產為移轉、

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自以相對人未能為上該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不動產價額按法定遲延利息,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參考,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查、酌定。參酌系爭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03.30平方公尺、15.4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20,200元,系爭2筆土地價額為2,397,942元【計算式:(103.30㎡+15.41㎡)x20,200元=2,397,942元】;系爭房屋之房地現值金額為105,2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是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為6年。循此,相對人因無法即時處分系爭房地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750,943元【計算式:(2,397,942元+105,200元)×5%×6年=750,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基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750,943元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以750,94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其他原因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設定負擔、處分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2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