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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8號聲 請 人 苙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紹白相 對 人 陳重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2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及民法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限公司經以章程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者,如該董事長為自己與公司訴訟時,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自應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董事長,而林紹白為聲請人除相對人外之唯一董事,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與董事長即相對人間之訴訟,由其餘董事林紹白代表聲請人,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登記董事為相對人及林紹白二人,由相對人出任董事長為公司登記代表人。因相對人竟基於個人股權紛爭,拒不以伊董事長身份用印支付客戶貨款、員工薪資及其他應支出款項等,除由董事林紹白以個人資金出借、代墊款項外,相對人又擅自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登記,使伊已承接之訂單無從訂購材料生產製造、已製成商品無法出貨收款,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生伊損失,乃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4,003,300元本息,並追加起訴命相對人回復原狀,亦即應代表伊向經濟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辦理公司復業登記(下稱本案或本案訴訟)。惟考量本案審理曠日廢時,若無人對外代表伊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復業並持續推行公司相關運營、收付款等業務,將因繼續衍生訂單交貨遲延違約、貨款給付遲延而有受損害之虞,為防止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1第1項、第526條第2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代表伊向經濟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辦理復業登記,並不得再行辦理停業登記(下稱系爭處分)。並以前揭同一內容,聲請緊急處置。

三、相對人則以:㈠因擔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之林紹白與伊經營理念不同而時生爭執,於此期間,伊頻遭受恐嚇、財務損害、人身攻擊,並衍生多起訴訟糾紛,致伊無法進入公司處理事務,不知聲請人真實財務及業務狀況,僅能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伊有鑑於林紹白於經營管理公司期間有諸多弊端,早已於民國112年間寄發多封存證函,請林紹白返還公司大章,並不得於未經過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使用公司大章為交易行為,然林紹白現仍未返還,伊遂於114年1月14日申請變更公司印鑑,惟林紹白擅自以公司舊大章任意與其他客戶簽約,使聲請人之負債持續擴大。伊為避免林紹白於公司財務狀況已呈虧損之情況下,持續為伊及公司其他股東無從知悉之交易,始以公司代表人身份,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辦理停業在案。

㈡又即便准許相對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聲請而於本案終局判決

前先行復業,林紹白與伊兩大家族間關於公司經營方向未能達成共識,爭執仍然未解,依照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林绍白仍無法於「未取得過半數董事同意,且有董事提出異議」之情況下,於復業後擅自與他人為簽約、接單、製造、出貨、收款、付款等營運行為,是以林紹白聲請系爭處分及緊急處置,並無實益及必要性,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兩者均應予釋明。復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聲請系爭處分主張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無非係以:聲請人因相對人申請暫停營業,致已承接之訂單無從購料生產、已製成之商品無法出貨收款,影響營業而將衍生重大損失等理由為據。惟按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此觀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同條第4項準用第57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有限公司通常事務,董事各得單獨執行;但其餘董事有一人提出異議時,應即停止執行,亦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6條第2項規定明揭其旨。查相對人迄今仍為聲請人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自得對外代表聲請人公司,並就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且相對人早於112年12月6日、14日即陸續繕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另一名董事林紹白,告知應返還公司大、小章及協商公司結束營業等事宜(聲請卷第97至106頁),並於114年1月14日申請變更公司印鑑章(即大章),堪認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即相對人與另一名董事林紹白間關於公司是否繼續營業已生重大分歧,此於本案訴訟審理過程爭執尤烈。從而縱聲請人復業,另一名董事林紹白無從於相對人明確表示異議且未經授權用印公司新大章之情況下,從事通常營業行為,聲請人公司實際上仍然無法正常營運,亦無法防免公司損害之擴大。況聲請人縱因相對人違反董事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受有損害(僅假設語),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獲得彌補,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系爭處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前命令相對人同一內容之緊急處置,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駁回緊急處置部分,不得聲明不服。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