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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2號聲 請 人 施豪軒相 對 人 施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546,61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不得為讓與、信託、拋棄、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7日與聲請人之父施貴章(下逕稱施貴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相對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100,000元買受施貴章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惟相對人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23日發函催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後,相對人仍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故聲請人及施貴章之全體繼承人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貴章之全體繼承人,相對人則稱被繼承人施貴章於113年9月5日拖著病身立訂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示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贈與相對人。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認定系爭遺囑為有效,被繼承人施貴章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之意思,而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已提起上訴在案。並施貴章於作成系爭遺囑時,因患食道癌而無法完整言語,應無法口述遺囑意旨而訂立代筆遺囑,且其於系爭遺囑上之簽名筆跡與其於薪資收據及本票上之簽名筆跡大相逕庭,故系爭遺囑恐非施貴章之真正簽名,而有高度遭偽造簽名之可能。又相對人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經營羊肉爐,然近期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已與該承租人終止租約,致該羊肉爐店搬遷至他處經營,由此可知,系爭不動產之現況已有變更,相對人終止租約後,恐將系爭不動產進行出賣或另行出租等處分,而有致聲請人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定參照)。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經營羊肉爐,然相對人近期已與該承租人終止租約,該羊肉爐店亦搬遷至他處經營,系爭不動產之現況已有變更,相對人終止租約後,恐將系爭不動產進行買賣或另行出租等處分,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乙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不動產之現況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本院審酌相對人在未受假處分之情況下,確有轉讓、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可能,縱將來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勝訴,倘相對人在訴訟終結前先行處分系爭不動產,聲請人之本案訴求(即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施貴章之全體繼承人)即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是依聲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應認其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乃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並不受債權人聲明方法所拘束,應斟酌保全強制執行之實際需要,以能達假處分之目的為準則,倘逾越假處分之目的者,即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9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欲保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施貴章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則限制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信託、拋棄、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已足達到前開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並無禁止相對人使用收益之必要,是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出租系爭不動產,已逾債權人所欲達到保全之目的,難認妥適,不應允准。

五、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200元、面積為122.89平方公尺,其價值為2,482,378元【計算式:20,200元×122.89平方公尺=2,482,378元】,加計系爭建物課稅現值250,700元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為2,733,078元。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因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將受有相當於上開價額之利息損失,故應依上開價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其損害額。又聲請人所提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600,000元,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計算,合計為4年,再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之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46,616元【計算式:2,733,078元×5%×4=546,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以546,61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應足供擔保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爰命聲請人以546,616元為相對人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信託、拋棄、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