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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47號聲 請 人 黄慶宗代 理 人 施清火律師相 對 人 慶達五金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姚秀珍共同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行為等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原為相對人慶達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之股東並為董事、執行業務股東,係聲請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邀同聲請人弟弟黃敬達(原名黃凱達)、聲請人姐姐黃育蓁入股,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設立登記慶達公司,經營五金電鍍業。相對人黃姚秀珍為聲請人之母親,負責廠務工作,其為奪取聲請人之股權及經營權,於114年10月2日上午12時38分許,以LINE發出出資人開會通知,開會時間為當天下午3時30分、開會地點為慶達公司(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但相對人黃姚秀珍並非慶達公司股東,無權召集會議,系爭股東會決議程序顯然違法。聲請人抵達後,相對人夥同訴外人黃敬達、黃育蓁、黃琦蓉(即聲請人妹妹)在開會地點提出甚多條件,包括每月固定給付生活費16萬元或20萬元予聲請人、代為清償聲請人購買土地及房屋之銀行貸款、代為繳納保險費、代付每個月雜項開支等,誘使且逼迫聲請人簽署股權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聲請人驚嚇不已,長達40分鐘以上幾近崩潰,未能詳閱內容,聲請人誤信相對人黃姚秀珍履行承諾,陷於錯誤且在處於非自由意志下簽署系爭同意書,聲請人嗣後清醒,旋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南投辦公區(下稱南投經發署)異議,表明反對股權變更,始暫緩變更登記。相對人黃姚秀珍以詐欺、脅迫手段逼迫聲請人簽署系爭同意書,聲請人已委請律師函告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並已提起確認法律行為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76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嗣相對人慶達公司已完成股權變更、負責人變更登記,相對人黃姚秀珍與其他家族成員謀議掏空公司資產,相對人慶達公司將有遭相對人黃姚秀珍變賣危機,而有急迫危險,又訴訟時日漫長,恐怕聲請人損失甚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黃堯秀珍不得就相對人慶達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371-3等地號土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或異動;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請求標的均與本件聲請處分無關,兩造並無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對人慶達公司不動產為慶達公司所有,處分財產須依公司章程及股東之決議依法為之,聲請人無權限制相對人慶達公司之處分權。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係主張其簽署之系爭同意書無效或得撤銷,乃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意思表示無效並非確認訴訟之標的。聲請人同意將出資額轉讓予相對人黃姚秀珍及訴外人黃仁松,相對人黃姚秀珍、黃仁松已依約給付聲請人200萬元,全體股已簽立系爭同意書,應約本即向南投經發署辦理變更登記,相對人黃姚秀珍依法代表相對人慶達公司對外營運,卻遭聲請人阻撓致相對人慶達公司現金形同凍結,方召集親友共商處理方式,幸已於114年11月20日核准變更登記,本件無預為保全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姚秀珍擔任慶達公司代表人將實質控制公司,掏空及變賣資產云云,均屬推測之詞,相對人黃姚秀珍自始為慶達公司實質負責人,自103年設立以來,戮力經營公司,因而公司蒸蒸日上,有何掏空公司必要?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黃姚秀珍有前揭掏空變賣資產行為,致將來難以追討遭移轉之資產,而有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顯然欠缺保全必要性,其聲請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先位聲明:⒈確認聲請人於系爭同意書上簽

名之意思表示無效;⒉確認聲請人並無讓渡相對人慶達公司股權之準物權行為;⒊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⒋相對人黃姚秀珍應與黃仁松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另備位聲明:⒈確認聲請人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之意思表示無效;⒉相對人應交付系爭同意書正本予聲請人;⒊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⒋相對人慶達公司應註銷114年10月3日向南投經發署提出申請之公司變更登記文件。聲請人主張其原為相對人慶達公司之董事,經相對人黃姚秀珍以詐欺、脅迫手段逼迫聲請人簽署系爭同意書,聲請人已委請律師函告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並已提起系爭同意書凖法律行為不存在等本案訴訟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撤銷系爭同意書律師函及回執、經濟部103年2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333100370號公司登記資料、出資人開會通知、錄影檔及譯文、緊急申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案卷查閱無誤,可認兩造就系爭同意書效力有爭執,應認聲請人已對請求之原因有所釋明。

㈡其次,相對人慶達公司於114年11月20日核准變更登記,公司

型態為有限公司,設董事人數1人,資本總額為600萬元,於114年11月20日之股東為黃姚秀珍、黃仁松、黃敬達、黃育蓁,出資額依序為3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黃姚秀珍兼為董事,有慶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卷第333-337頁),固堪認相對人黃姚秀珍現為慶達公司之代表人及最大股東。惟聲請人就相對人黃姚秀珍為慶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情並不爭執(見全字卷第356頁),即未爭執相對人黃姚秀珍之代表權,相對人黃姚秀珍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本有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權,聲請人既非股東,對相對人慶達公司經營本無從置喙。且聲請人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係主張其於114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際、抑或受詐欺、脅迫、意思表示錯誤所為,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相對人對聲請人構成侵權行為等節,均屬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並非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黃姚秀珍正與其他家族成員謀議掏空公司資產,相對人慶達公司將有遭相對人黃姚秀珍變賣財產移轉至第三人名下,或為何種處分等節,固提出114年10月7日錄音及譯文為證,惟相對人黃姚秀珍主張其為實質負責人,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等節,業據其於本案訴訟中提出存摺、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票據等影本為證,尚非無憑,則兩造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猶待於本案訴訟釐清。聲請人陳稱其已向南投經發署提出異議、請求暫緩變更登記,則於相對人慶達公司完成變更登記前,相對人黃姚秀珍得知慶達公司變更登記遭暫緩,將使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及員工權益,而與其他股東討論如何訴訟應對及保全公司財產,與掏空公司資產尚屬有間;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4年9月間解除保單後未分配聲請人等節,縱屬實在,亦與相對人慶達公司資產無關。嗣相對人慶達公司已於114年11月20日核准變更登記,聲請人未就相對人黃姚秀珍於變更登記後將為財產處分提出具體可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且相對人黃姚秀珍與黃仁松已依約於114年10月8日給付聲請人100萬元一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全字卷第357頁),難認對聲請人造成重大損害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又兩造對於因系爭同意書所生爭執,與公共利益無關,聲請人既未釋明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所必要,即無從以供擔保而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