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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巫琨瑞再審被告 楊嘉凌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麗卿再審被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測地籍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對於確定裁判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準此,當事人若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縱未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而適用再審程序處理。本件再審原告雖係以「民事『確認之訴』起訴書」請求確認本院109年度員簡字第192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112年度員簡字第307號判決及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背離民法第796條與第796條之2規定等法律關係,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然依上開說明,對於確定裁判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應視為再審之聲請,適用再審程序處理。而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943號裁定認定再審原告係就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而裁定命再審原告補繳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裁判費,再審原告雖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審原告並因而繳納裁判費,並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具狀提出其主張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足徵本件之審理範圍應為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10月11日對再審原告之居所送達,因未獲會晤再審原告本人而由其同居人代為收受,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再審原告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得請求塗銷登記,原確定判決未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就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規定自行法官造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國土測繪中心109年10月23日施測之測量成果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可知,依該條得請求價購之主體,為「遭越界之鄰地所有人」,而得請求價購之內容,則為「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並非再審原告自行解讀之越界建築者得請求價購遭佔用之土地,原確定判決據此適用上開規定,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法官造法之情形,更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顯屬無據。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再審原告雖主張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圖為未經審酌之證物云云,然再審原告既自承該測量圖經法院於110年1月14日在本院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192號開庭時當庭提示再審原告,足徵該測量圖早為再審原告所知悉,自難認再審原告有何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之情形,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有所未合。

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憲法法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事由部分,因憲法法庭判決尚非得作為證據之證物,顯與該事由無涉,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徐啓惟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