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聲 請 人 巫琨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嘉凌等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8日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7月20日及115年9月14日追加請求之內容均未審理,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查再審之訴係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於法院認再審之訴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當事人自不得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於再審之訴認有再審理由前,原確定判決效力尚未動搖,其後追加事項非屬再審審理範圍。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審理範圍自僅限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有無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本院審理後認聲請人所持再審事由均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無漏未裁判之情形。至聲請人於其所稱115年7月20日書狀所列追加內容,依前開說明,均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理之範圍,自非訴訟標的或應於判決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且本院既係於115年9月8日判決,聲請人115年9月14日書狀追加之內容,係於訴訟繫屬已消滅後之行為,更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從而,聲請人所指追加內容,既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本件自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仍執上開事由主張本案判決脫漏,請求補充判決,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徐啓惟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