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洪愿再審被告 洪明餘
洪介木洪明華洪良顯洪錦郎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6月18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以:
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為目的,故其提起,應有最長期間之限制,以維持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明定自判決確定後逾5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外,概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外,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渝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該案係於第二審判決之日即民國101年6月18日即告確定,而該案之判決書係於101年6月25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閱原判決之卷宗並核閱原判決正本送達證書無訛。然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之訴(一)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是自該案判決書送達予再審原告之日起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自原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再觀原告之民事再審之訴(一)狀及民事再審之訴(一)理由狀之內容,係以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15日才收悉監察院114年1月14日院台內字第1141930020號函調查意見書,而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非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為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訴仍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不得提起之適用。本件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